监察调查中的见证人是受监察机关邀请,对特定调查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见证人制度作出具体规定,这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还能约束监察机关依法规范用权,提高监察机关公信力。实践中,要把握见证人的适用情形,切实保证其职能发挥。
见证人的适用情形。一是须邀请见证人的情形。《条例》有9个条款对此作出规定,明确了监察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措施,调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和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印件,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在立案调查前接收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时,应当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二是无须邀请见证人的情形。实践中,主要是在监察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有两类特殊情形无须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一类是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监察调查活动真实性的情形。比如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扣押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上交的涉案财物或者退缴的违法所得时,或者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查封不动产手续时,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手续等书证已能够证明监察机关查封扣押活动的真实性,无须见证人现场见证。另一类是查封扣押措施转换或重新办理的情形。比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需要将已采取暂扣封存措施转换为查封扣押措施的;司法机关、其他纪检监察机关等移送已查封扣押的财物,需要重新办理查封扣押手续的。因措施转换或重新办理前的相关措施已有见证人现场见证,后续仅是措施文书手续的转换,所以无须再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应在《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作出说明。
见证人的选择标准。一是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情形。见证人作为调查活动的观察者、证明者、监督者,应当由有正常的感知、观察、判断、行为能力且能够保持客观公正中立态度的自然人担任。因此,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比如被调查人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涉案行贿人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调查权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人员,均不得担任见证人。二是注意把握不同调查活动中见证人的选择标准。监察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措施时,见证人一般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担任为宜,比如办公厅(室)、机关党委等部门人员。搜查被调查人等人住处时,一般可由被调查人邻居或所在小区物业、社区、街道等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对于主动上交涉案财物时的见证人,鉴于被核查人及有关人员系自愿主动上交,且有的因主动交代问题改正错误,当事人无须被立案追究纪法责任,出于保密等方面的考虑,一般来说,可以考虑由主动上交人员的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或者其提出的亲友、同事等人员作为见证人;在上述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由非本调查组的监察人员作为见证人。如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时,在充分保障被调查人或被搜查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要对采取措施的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确保措施使用的规范性及所取证据的合法性,并将原因和情况在相应笔录中予以详细载明。
见证人的职能发挥。一要向见证人全面介绍情况。实践中担任见证人的往往都是非专业人员,只有把前期介绍工作做足,见证人才能知道重点观察什么、从哪些方面提出意见,避免签字走过场、流于形式。要在征求见证人参与见证意愿的基础上,全面告知其权利义务及可能承担的责任、参与见证的意义、见证的主要内容、参与的活动过程等。既打消其思想顾虑,帮其克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旁观者心理;又端正其思想态度,促其严肃认真对待见证活动。既告知其程序事项,比如调查活动开展顺序、具体环节及所涉相关文书手续等,使其了解见证活动全部流程;又告知其实体内容,比如实施调查活动人员需要遵守的纪律要求、操作规范等,让其知晓见证活动注意事项。二要保证见证人全流程深度参与。从开展调查活动一开始到清单填写、笔录制作、证据调取收集完成,见证人须对整个调查活动的内容、过程与结果现场见证监督,要全流程、全方位、无死角。若调查活动涉及区域较大、时间跨度较长,比如采取搜查措施,对搜查到的财物和文件还需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可邀请多个见证人分组在场见证,确保搜查、查封、扣押活动与见证活动同步进行,保证全过程都处于见证监督之下。
(本文刊载于《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2年第15期,作者:山东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黄睿)